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雲祥
被 告 宏懿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23日,
票號AK0000000,以玉山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
為新臺幣1,451,620元之支票1張,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