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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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8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之「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樂電字第九五0七0四二號函,以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調處理原則)為據,主張機電部分依據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由九十二年七月106.58上漲至九十四年十月之122.99,因而要求原告給付第二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四千二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以下簡稱系爭物調款)。
(二)因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第19條已經規定「工程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因此,系爭工程變電所機電設備是否適用上開物調處理原則,原告因此對此曾經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695號函、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850號傳真函,說明行政院物調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尚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系爭統包工程採購內之機電工程及變電設備,因行政院物調處理原則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無庸將機電設備予以排除。
(三)原告之台北南區營業處遂依據上開函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D北南字第00000000001號函同意契約變更機電物價指數之調整,並撥付系爭物調款予被告。
(四)嗣後審計部發現上開物調並不合理,主因為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主要係161仟伏變壓器、161千伏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23千伏氣體絕緣開關設備等,係為供應電力網路使用,而與一般建築物之一般機電設備諸如電線電纜、空調設備、消防設備、緊急發電機、電梯等不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此修正上開意見,鑑於系爭電力設備非屬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且系爭電力設備價格係下降並無上漲之情事,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特定調款第19條規定系爭電力設備並無物價調整之適用等情,故原告台北南區營業處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D北南字第00000000001號函,撤銷原上開函文同意契約變更之通知,並請被告應於一週內返還系爭物調款,然被告拒絕返還。
(五)為此,因原告之台北南區營業處並無代理之權限,又原告之上開同意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本於錯誤所為,且並非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當時即認系爭工程適用物調處理原則,況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物價指數上漲,故原告係受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物調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雙方並簽定系爭契約,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樂電字第9505051號函,請求原告按照系爭物調原則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所發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辦理工程款調整,同意被告公司變更契約。原告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亦於95年6月28日以D北南字第09506065741號函表示,就被告公司以上開函文請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原告公司同意辦理。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樂電字第9507042號函,主張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依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92年7月之106.58,上漲至94年10月之122.99,因而要求原告給付第二次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之物調款即四千二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
(三)原告之台北南區營業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D北南字第00000000001號函同意系爭契約變更機電物價指數之調整,並撥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四)原告之台北南區營業處嗣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D北南字第00000000001號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於一週內返還系爭款項。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第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0000000號函、D北南字第0950606574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
三、其次,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台北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原告為上開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系爭契約之「業主」欄位,已經明確記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已經當庭陳稱原告公司興建很多變電所,所以當時是由各區處負責,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之台北南區營業所負責等語,此亦有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其台北南區營業所無權代理原告為上開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
四、再者,原告又主張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然為被告所不承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原告之D北南字第00000000001號函已經明確記載「貴公司函請辦理「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契約變更之機電物價指數調整乙節,本處同意辦理,請查照」,此有該份函文1份為證,是原告之上開同意被告變更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而致生齟齬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695號函、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850號傳真函之說明,認為系爭物調原則適用對象為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尚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系爭統包工程採購內之機電工程及變電設備,因系爭物調原則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無庸將機電設備予以排除等情,而為上開意思表示。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本於前開諮詢及決策過程,而為此同意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應屬原告為此一意思表示之動機,且非屬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縱原告認為上開諮詢與決策過程有所錯誤,亦非原告之效果意思(同意被告變更系爭契約),與表示內容(以上開函文向被告表示同意變更),有何誤謬。原告本於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應非有據。
六、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此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為上開同意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為上開意思表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原告僅以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應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予以調整價金,而原告嗣後認為該機電設備並無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餘地,縱然屬實,(本院對此並未為實體之認定),然亦無從以此即遽而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而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因撤銷及無權代理而應歸於失效,並非有據,兩造既然已經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告本於契約變更後之內容給付系爭物調款,被告因此受領系爭物調款,則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調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