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手推車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推車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3月8日下午1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宋聖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旗山鎮旗山糖廠圍牆旁,逾越牆垣進入旗山糖廠,徒手竊取豬舍之鐵閘門12面,並將之置放於上開機車後拖之推車內,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鐵閘門12面及機車1部。㈡另於97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糖廠圍牆旁,竊取旗山糖廠所有之黑鐵片13片後,於將所竊得之黑鐵片置放於上開重型機車後拖之推車內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推車1台及黑鐵片13片。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宋聖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被告有多項詐欺、搶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手推車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推車1台未據扣案,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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