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聲請人大東亞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馮達發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五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大東亞貿易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五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公司股東僅聲請人之代表人甲○○、 張仁俊葉美玲
杜淳 善等四人,而 杜元文杜淳美 並非聲請人公司股東,自無權過問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房地買賣,更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遑論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移轉予案外人金遠東公司前,所有權自
始均歸聲請人所有, 杜淳善 與葉美玲均非聲請人之負責人,自無權為任何處分之委託。原處分與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杜淳善、葉美玲亦於同一時間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房地出售事宜,是被告確有正當權利處理上開房地之出售事宜」云云,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自始為聲請人所有,則除聲請人以
外,甲○○、杜淳善、葉美玲與杜淳美均無權取得該買賣價金,原處分與再議處分僅單憑被告乙○○出示之委任書,逕認被告乙○○有權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尾款換匯入他人帳戶,自是悖離事實。
㈣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出售上開房地後之價款分配應有經
含告訴人代理人在內之四人協議」,係以杜淳善、杜元文及杜淳美等證詞或所提出之書面為據,然⑴證人杜淳善於偵查中證稱:有該協議存在云云,已經甲○○當場駁斥;而杜元文未到庭說明,署名為杜元文所提之書面陳述,亦無法證明為其親自所為;杜淳美乃被告乙○○之妻,其證詞自屬偏袒,故其等之證詞並不可採;⑵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天,承辦代書 張啟新 交付予案外人金遠東公司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正本,所載收款人戶名僅載有「大東亞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東亞公司),帳戶亦為聲請人之帳戶;⑶系爭不動產賣得首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僅匯入聲請人帳戶,並未分配給甲○○、杜淳善、杜元文及杜淳美等四人;⑷被告乙○○在案外人金遠東公司辦理相關事宜人員離去後,方提出該偽「協議書」;⑸承辦代書張啟新在點交系爭不動產及尾款前一天,致電告訴人之代表人甲○○相關事宜時,仍表示會將尾款匯入告訴人帳戶;⑹杜淳美證稱:其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日方趕至聲請人辦公室用印等語;顯見證人所指稱之協議,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㈤聲請人從未將聲請人之公司大小印章交付與杜淳美,而杜淳
美亦於偵查中證稱「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到告訴人辦公室,向告訴人職員 馬凱 拿取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於其面前用印」,則杜淳美不可能持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之印章,原處分及再議處分遽採信杜淳美之證詞「伊有每個人之印章」,與事實不相符。
㈥在點交系爭不動產予案外人金遠東公司之前,聲請人之代表
人從不知悉系爭協議書,更未同意用印於其上,顯見該協議書上所蓋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實乃被告乙○○與杜淳美共謀而盜用,系爭協議書應屬偽造。
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承認曾受聲請人之託,處理
買賣上開房地之點交及收受尾款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於聲請人代表人父親 杜毓材 死亡後,即由聲請人代表人之兄弟姊妹處理,其妻杜淳美即聲請人代表人之胞妹向其表示已跟聲請人代表人取得聯繫,其亦取得協議書,且是杜淳美在協議書上用印,並告知匯款之帳號,本案應是對於買賣價金分配不滿而產生之糾紛等語。
㈡查被告受聲請人之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點交及收受尾款
事宜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亦經聲請人代表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不否認,且有聲請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委託書一紙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二四頁參照),另外,聲請人之股東杜淳善、葉美玲亦於同一時間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房地出售事宜,此亦有該二人出具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參照),是被告確有正當權利處理上開房地之出售事宜。
㈢再者,依據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足見上開房地出售後之
金額應匯入甲○○、杜淳善、杜元文及杜淳美等四人之帳戶乙節,核與證人杜淳美、杜淳善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杜淳美結證稱:之前我們兄弟姊妹四人都協調好,由我處理系爭不動產的事情,甲○○一開始也表示由我處理,而協議書由我製作,其上所載之內容是兄弟姊妹四人共同協議之結果,而我有每個人之印章,因為他們都是聲請人公司之股東,銀行帳號是我給被告等語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參照);另證人杜淳善亦結證稱:兄弟姊妹四人都知道委由被告作上開房地之出售分配、繳稅事宜,協議書上所蓋印章皆係兄弟姊妹置於聲請人公司之印章,大家都同意由杜淳美製作協議書,協議內容亦係經過大家同意等語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參照);嗣其具狀補陳聲請人代表人於上開房地出售後,透過友人要求杜元文、杜淳善、杜淳美、葉美玲等人給付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管理費、勞健保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計算單據等件附卷為證(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參照)。
㈣又聲請人代表人之胞弟杜元文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具狀表
示:兄弟姊妹四人確曾針對上開房地出售之價款做出協議,此糾紛係家庭成員意見認知不同所造成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價款分配確實經由聲請人代表人、杜
淳善、杜元文及杜淳美等四人協議,並委由被告處理上開房地之出售事宜,被告確屬有權處理之人,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代表人與其兄弟姊妹對上開房地出售款項分配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逕謂被告應負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上開情事如非構成恐嚇罪責,應會該當詐欺罪」,惟聲請人所告訴之情事,被告等是否該當刑法上之詐欺罪,單憑現存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宜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堪認公訴人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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