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2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1日14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後方,逕以徒手方式先行破壞鋁門窗、繼而踰越窗戶進入該址(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1面(市值約新台幣17萬元)、金權杖及木製手斧頭各1支既遂。其後則將前開所竊金牌自行以工具鎔製為金條,持往址設台南市○○路○○○號「安安當鋪」典當予不知情之 蔡朝源 。嗣因員警接獲報案後獲悉乙○○犯罪嫌疑重大且積極循線追查,乙○○方始聽從親友之勸說,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自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到案說明,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蔡朝源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當票各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查本件被告乃先以徒手方式破壞案發現場之鋁門窗後,繼而踰越進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主動到案說明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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