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投票行賄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及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投票行賄案件,經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1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對於該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既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今聲請人竟遞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佩韻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