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之前科部分「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經假釋,甫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由乙○○持其所有製造之投幣機挖掘器為工具」之記載,補充為「由乙○○持其所有製造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投幣機挖掘器為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作案用之投幣機挖掘器1支,係用以扭開被害人之代幣兌幣機硬幣投幣孔,顯見其質地堅硬,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乙○○與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經假釋,甫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尚未竊取得手即遭人發覺,尚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投幣機挖掘器9支,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乙○○於警詢中所供稱:該投幣機挖掘器9支,係真實名籍不詳、綽號 阿猴 男子的,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