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 郭健 (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在案)均明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發票人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信公司)、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SC0000000、未填寫票載日期及面額之空白支票1紙(為模信公司財務經理甲○○於民國95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家樂福地下停車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福和橋下附近之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價格購入該支票後,由郭健利用其不知情之叔 郭明翰 於某不詳時間,在郭明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9之4號住處,委由郭明翰在上開支票上填載日期「95.10.20」及面額「肆萬伍仟元正」等字,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支票(如附表所示)後,由郭健於同年9月間某日,持該偽造之支票,至不知情之 沈惠美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住處,向沈惠美佯稱係「阿達仔」丙○○交付之客票,而調借現金45,000元,並約定屆期以現金換回該支票,使沈惠美陷於錯誤,如數貸與,所得款項由郭健及丙○○朋分花用殆盡。詎屆期郭健並未依約支付現金取回該支票, 沈美惠 乃於96年1月16日提示該支票,而遭以掛失空白票據及存款不足等為由退票,經郭健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郭健、證人即被害人沈惠美、證人即模信公司負責人 王靖騰 (原名: 王心宇 )、證人郭明翰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應以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該偽造之支票持向沈美惠供作借款之擔保,而使沈惠美陷於錯誤而交付4萬5千元,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郭明翰完成發票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
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則係在同一密接之時、地為之,故應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情形,雖多以牽連犯處斷,未論以想像競合,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就本案情形而言,若於牽連犯規定尚存在之情形,因上開二罪間,於社會事實之概念上,得將之區分成二行為,而該二行為間,又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符合牽連犯之概念,自宜論以牽連犯;惟於目前牽連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透過另案被告郭健為向原已熟識之沈惠美順利調得小額借款,一時失慮而犯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其行使支票時併行背書負擔票據責任,且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僅4萬5千元,情節非重,然所犯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與另案被
告郭健明知上開空白支票為贓物,而仍故買之,但被害人模信公司負責人王靖騰於偵查中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另斟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僅4萬5千元,並向被害人沈惠美詐取相同金額之款項,對被害人沈惠美所生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影響尚輕,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和被害人沈惠美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所犯贓物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就該罪部分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犯後業與另案被告郭健共同清償全部借款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發票人模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SC0000000號、發票日期「95.10.20」、面額「肆萬伍仟元正」之偽造支票
1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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