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被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與伊簽訂第六輸變電計畫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發函(下稱系爭要約函),聲稱系爭工程機電及變電設備部分(下稱系爭機電設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九十二年七月之一百零六點五八上漲至九十四年十月之一百二十二點九九,請求伊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南區營業處)依行政院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原則),給付第二次物價指數調整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下稱系爭款項)。因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伊遂徵詢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該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七日先後以函文表示,物調原則適用對象為已訂約之工程採購,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系爭機電設備,無庸排除該原則。南區營業處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覆函(下稱系爭同意函)同意該等機電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下稱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嗣訴外人監察院審計部謂系爭機電設備主要係供應電力網路使用,與一般建築物機電設備如電線電纜等不同,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物價指數調整並不合理,工程會乃修正其意見。南區營業處因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函知(下稱系爭撤銷函)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促其返還系爭款項,惟遭拒絕。伊如知悉系爭機電設備非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且無上漲之事實,自無同意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可能,此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且非伊過失所致之錯誤,南區營業處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南區營業處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應於該日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系爭撤銷函撤銷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南區營業處之會計部門在該處以系爭同意函同意契約變更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將系爭款項電匯被上訴人,乃單純之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縱認該匯款行為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該會計部門亦係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應至南區營業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系爭同意函承認並同意契約變更時,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契約變更非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系爭同意函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依該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該契約變更為無效。系爭契約係由伊與被上訴人簽署,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伊同意被上訴人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物價指數調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為製造與供應變電設備之專業廠商,明知其未就系爭機電設備有何額外支出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竟以總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為由,請求系爭款項,矇騙南區營業處,致伊因受詐欺而為同意,伊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始知悉系爭機電設備價格並無上漲之事實,自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因逢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南區營業處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經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意辦理,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支付第一次物價調整款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嗣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就系爭機電設備給付第二次物價調整款即系爭款項,亦經南區營業處同意為契約變更及撥付,伊依據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兩造已合意系爭契約之變更,且系爭契約記載「業主」為南區營業處,上訴人亦稱南區營業處如有給付工程款之需,可依約給付,無須上訴人同意,足見南區營業處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並非無權代理。南區營業處之會計組僅為其內部行政單位,並無法律人格,該會計組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無成立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可能。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所謂契約變更係指有關上訴人辦理工程項目與工序或方法,及伊因應契約變更而變更工程之規範,並未約定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亦須以特定方式為之。南區營業處係委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同意系爭契約之變更,自屬有效。上訴人本於工程會之意見而同意系爭契約之變更,縱有錯誤,亦屬動機錯誤,南區營業處不得以遭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批准撥付系爭款項,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給付,係依系爭要約函所為,為同意伊上開要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縱非默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屬承諾而無須通知,上訴人主張撤銷同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而其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始以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系爭要約函,就系爭機電設備部分請求南區營業處給付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提出C北南00000000Z號簽文予上訴人,請求變更排除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十九條有關「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之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上訴人總經理批准,南區營業處於同年九月一日撥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關於系爭機電設備部分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嗣南區營業處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系爭撤銷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十二條約定系爭工程由南區營業處負責發包、訂約、執行,系爭契約記載業主為南區營業處,足見南區營業處業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款項相關事宜,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伊同意被上訴人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物價指數調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次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係有關兩造「變更、增減及修改」之約定,其中第E.1條「契約變更」:「甲方(上訴人)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2條「變更指示」……,第E.3條「變更計畫之提出」……,第E.4條「變更價款之決定」……,第E.5條「契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可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所稱之「契約變更」,係指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或工作,在所約定之範圍內,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之契約變更,並不包括兩造就系爭機電設備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約定,難認兩造就此事項之約定須以特定方式為之。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已約定就系爭機電設備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須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並簽章之方式為之,則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契約變更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又依據社會通念,堪認南區營業處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撥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就該項給付為默示之承諾,兩造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南區營業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另以系爭同意函同意系爭契約變更關於機電物價指數之調整,無非重申上訴人已為承諾之旨而已。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之會計部門於南區營業處發函同意系爭契約變更前,逕為匯款,係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應至南區營業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系爭同意函承認並同意系爭契約變更時,始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再南區營業處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系爭撤銷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係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並非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係出於錯誤。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因審判長向上訴人闡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始當庭主張其就系爭款項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事,其遲至當日始以錯誤為由,撤銷其就系爭款項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縱認上訴人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系爭撤銷函係以錯誤為由,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兩造既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成立契約,南區營業處仍逾一年之期間。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要約函雖檢附系爭物價指數銜接表等資料予南區營業處審核,惟該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且上訴人曾將上開資料轉交中華工程司審查,其所屬材料處亦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就系爭機電設備是否有物調原則之適用等相關問題,傳真詢問工程會之意見,其所屬南區營業處、會計處、材料處、業務處、輸工處等單位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派員赴工程會溝通,並曾就上開問題之疑義、解決方法多次發函或在上訴人公司會簽意見,而工程會亦曾就上開疑義,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七日以電子傳真信函回覆,訴外人經濟部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轉工程會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函予上訴人,自上訴人上開處理流程以觀,上訴人及其所屬南區營業處等相關單位,就系爭機電設備有無物調原則之適用等相關問題,係經多方討論及徵詢工程會之意見後,始作成決定,自不應因日後上訴人及工程會變更其先前見解,即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及南區營業處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就系爭款項所為之約定,受領系爭款項,其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千二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1、4、5條依序記載:「契約變更。甲方(上訴人)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價款之決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有該E.變更、增減及修改條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五三頁)。而被上訴人係要求變更系爭契約,排除該契約特訂條款第十九條有關「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之約定。似此情形,系爭契約各期物價調整款既屬工程款,則兩造將機電設備原無工程金額調整要點適用之約定,變更為機電設備亦有工程金額調整要點之適用,是否不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所定契約變更,其變更應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否則無效之範圍,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系爭工程金額調整要點適用範圍之變更不受上開條款限制,無庸訂立書面契約,已有可議。次查南區營業處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關於系爭機電設備部分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系爭撤銷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工程期間機電設備物價無上漲事實,不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系爭款項無法源依據,故撤銷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並於第一審陳明其真意,係以有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第一審卷三六頁、一二三頁反面、一四九頁、一五○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於一年內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函未以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縱有此意思,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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