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О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
即 謝美卿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即謝美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即謝美卿)係設址於嘉義市○○路○○○號及四三一號之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父 謝守信 ,已歿,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渠等二人均住居於上開四三一號址),從事汽車電機、汽車收音機、錄音機及電器材料、紗包線買賣及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暨投資等之買賣業務,其於東光公司屋後木造老舊倉庫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等物品,均屬易引火燃燒之物,本應注意防止除不可抗力自燃物燒及他人故意縱火以外之火災發生,且電機行後面倉庫闢有充電室,備有充電機供蓄電池充電用,使用之電壓高且頻繁,時間又久,用電量負荷甚高,倉庫內之電器用電線路極易聚熱產生高溫,引燃紙箱及其他易燃物品,即應注意定期檢修倉庫內之電線線路,並加強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以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因長時間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又因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起訴書所載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應係報案時間,非失火時間),致電線溫度過高,又與倉庫內之老舊木材接觸,產生火花,引燃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之紙箱及後木窗框與木柱,而引起火災,除燒燬該木造倉庫外,並延燒毗鄰之供甲○○家人居住使用之同路四三三號秀山園旅社二、三樓、同號一樓香雞城速食店、及同市○○路○○○號、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地下一樓、一至十四樓南側(靠東光公司木造倉庫),造成半燬或煙燻。同時因數量頗多之壓克力製蓄電池燃燒後產生大量濃煙聚集竄升,致住宿於嘉年華商業大樓十一樓至十四樓之嘉年華大飯店之旅客 曾樹楚 、 方香玲 、 廖偉瓊 、 黃均福 、 游富良 、 蘇郁仁 、 劉玉美 、 蘇梅妮 、 張雪蕙 、 鄭雅方 、 許立誠 等十一人因逃避不及,或跳樓、墜樓或燒傷或吸入大量濃煙窒息,均或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而死。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係東光公司之營業實際負責人。⑵本件火災事件經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主要火災燒燬‧‧‧,東光公司之木造倉庫西(後)側散熱器及汽機車電池(北角)燒燬以兩座角鋼架堆置散熱器處最為嚴重,其後窗框旁木柱體、底木大半燒失,兩側木窗框炭化最深,兩座角鋼架嚴重彎曲,‧‧‧研判起火處位於東光公司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等情,有火災調查報告表、火災處理報告、火災現場拍攝之相片各一冊。⑶目擊證人甲○○、 周華英 、 陳玉幸 、 紀添祥 於警訊中之證詞。⑷東光公司後方倉庫係木造老舊房屋,且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被告既係東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⑸又本件被害人曾樹楚等十一人皆係因本件火災分別被燒死、嗆傷致死或逃生不及情急跳樓致死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十一份附於相驗卷,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東光公司於上開時地,經營汽車電機、汽車收音機、錄音機及電器材料、紗包線買賣及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之買賣業務,並於東光公司屋後木造老舊倉庫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等物品,且於電機行後面倉庫闢有充電室,備有充電機供蓄電池充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只是業務員,負責材料買賣,負責人應係伊父親,當初之所以承認係負責人係基於一片孝心;又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東光公司之木造倉庫,因為該處之充電機仍完好未被燒燬,且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起火處之鐵架仍可看到外層油漆,且仍留存有木板及紙箱等物,似與「起火處燃燒最嚴重」之定理有違。依受災情形,應係嘉年華商業大樓首先起火,伊係被波及,伊公司每年每季之消防檢查都通過,不可能沒有配備應有之滅火器具,伊並無過失;又火災鑑定報告雖研判起火處在東光電機行後面倉庫,但就起火原因以未發現積極跡證,未便臆測云云,顯見專業知識不足。何況上開鑑定報告到現場之鑑定過程甚為草率,並未判明現場實際情況,以致為嘉年華大樓迴護之辭,甚為不公;另本件嘉年華大樓所有人即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東光公司及被告之民事賠償訴訟,亦經法院認為東光公司是否依法配置適當之滅火器材,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五、經查:㈠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
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二一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東光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係被告之父謝守信,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警卷可
稽,然東光公司之營業實際係由被告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見警卷A第十九頁),核與被告之父謝守信、東光公司之員工 蔡清松 、 林俊銘 、韓志忠證述情節相符(警卷A第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足徵被告係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伊非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要非可採。又東光公司位於嘉義巿仁愛路,其後為木造房屋供倉庫使用,木造房屋與嘉年華大樓一、二樓後面(該大樓面臨嘉義巿中山路)相接處中間隔有一小巷,與嘉年華大樓之北面與西面二面牆成九十度交接,在交接處各留有一對成九十度相向之窗戶,東光公司隔壁樓上為秀山園旅社,樓下為超商(被告稱火災時為香雞城)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三頁至第六三頁、第二宗第廿頁至第廿二頁),並有現場圖及火災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四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六頁)。又該處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致嘉年華大飯店之旅客曾樹楚等十一人因逃避不及,或跳樓、或燒傷或吸入大量濃煙窒息,致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後述之目擊證人甲○○等人證述無訛,並有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之火災調查報告表、火災處理報告、火災現場拍攝之相片各一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十一份附卷可佐。而其起火處,經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研判:起火戶為四二九、四三一號東光電機行所有木造倉庫,起火處位於東光電機行倉庫西(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起火原因分析-經清理現場結果未發現置放有自燃物及人為之縱火情形,勘查現場之電力設施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未發現積極跡證,其起火原因不便臆測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嗣經原審再次函請中央警察大學予以判定起火原因,據該校函稱:本件火災距今已三年半,倉庫雖有保留但已因調查清理過,且嘉年華大樓已整建,即便至現場再以勘查,亦不易了解全貌,僅就學理答覆等語,有該校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校科字第八八一三三八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足見其起火原因不明。茲分析如下:
㈢就起火之時間研判:
⒈就附表一所列證人即目擊火災發生之人於偵、審之證詞內容觀之,對於得知火災
發生,非經他人告知係親見親聞且知道發生時間者,僅有 蔡裕文 、李 黃勝美 、 彭文昌 、陳玉幸、甲○○、 周幸央 、 紀天祥 、 柯乾元 、 楊巧玲 、 呂顏彬 、 廖永立 、 關茂坤 、 闕明欽 等人,至於如何能確定其等得知火災之時間為確實,參互分析比較結果則以證人柯乾元所知時間較為可信,蓋因上開其餘證人所證並未說明其等如何確定當時得知火災時之時間,而證人柯乾元之知道火災時間係參考收音機之節目時間,故較屬可採。準此,依證人柯乾元當時所在位置為嘉年華大樓嘉年華大飯店十二樓一二二○號房,得知火災時間為凌晨二時零幾分,若以此為基準,則如附表一所示火災當時,各證人看到火災情況應為如下:
⑴蔡裕文-凌晨一時五十分嘉年華廣場大樓管理處主任蔡裕文,在仁愛路四三一號看到東光公司後面倉庫冒出火苗及濃煙。
⑵闕明欽-一點至二點嘉年華大樓斜對面仁愛路上之明泰西藥房負責人闕明欽,亦看到對面有火災及煙,煙從大樓南邊出來的。
⑶ 李黃勝美 -伊是嘉年華大飯店客房部房務員,大約凌晨二時許,聽到樓下有人喊「火災」,才知發生火警。過了一會兒樓下的濃湮就冒上來,整樓濃煙彌漫。
⑷陳玉幸-應是二點左右,清潔工到樓下倒垃圾,看到火災上樓通知陳玉幸,馬上
打一一九電話,打完電話後,伊從三樓窗戶往外看緊連大樓旁邊矮房子在燒,,營業中之五個廳的約一百多個客人通知他們起火了,伊就叫員工與客人一起疏散,逃生時只看到煙,沒有其他建築物在燒。
⑸呂顏彬-應是二點零幾分嘉年華大飯店十一樓之房客呂顏彬發現火警當時往下看
見嘉年華牆壁下房邊有火在燃燒,濃煙一直往嘉年華大飯店直衝,伊一直從安全梯往樓下跑,到了嘉年華大樓約五樓間看見濃煙經樓梯直上,往樓上跑了二樓,發現濃煙太重,跑上七樓時,再往南方逃生口樓梯跑,也就是光彩街方向逃生門,順利從嘉年華大飯店逃出來,南方這方向沒有火,且濃煙也很少,所以就很順利的逃出來。
⑹柯乾元-凌晨二點零幾分在柯乾元剛聽完中廣今夜星辰的片頭音樂,聽到門外有
似水聲又似火燒東西的聲音,起床由窗外往下看有濃煙冒起,方向應該是東光電機行的位置,不過不很確定,但確定不是火車站方向,後來不到一分鐘,發覺排氣管有煙冒出來,打開房門時外面已有煙了,天花板上已有很多煙了,由排氣管一直冒出來,一直走到六、七樓,安全梯內沒有煙也沒有火,到六、七樓有煙往上冒,在八樓要逃生時有往下看,在火車站方向二、三樓靠窗戶部份有燃燒的情形,因我剛發現時是白煙到,伊逃生跳樓時是黑煙,這中間是十到十五分鐘。
⑺彭文昌-清晨二時十分左右彭文昌看見消防車閃光紅燈在閃爍,伊立即從地下停車場跑到光彩街查看,發現東光公司後面木造矮屋屋頂起火燃燒中。
⑻楊巧玲-凌晨伊與朋友 張黃坤 住宿嘉年華飯店的十二樓一二二○號房間內,約三
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聽到外面走道上有吵雜聲,張黃坤才開門查看,發現外面有濃煙叫伊快起來,外出一看有煙及燒焦的味道。
⑼關茂坤-凌晨二點消防隊員關茂坤下班十幾分鐘,聽到鈴聲就去救火,因有人報
案市警局通知隊部再用警鈴通知隊員,伊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救火車到嘉年華大樓時,看電影的人正慢慢走出。
⑽林耀堂-約二時二十幾分甲○○在秀山園旅社櫃檯聞到火燒的煙味,見到二樓後
門有煙滲入房內,即跑到後門察看,發現距伊旅社約八公尺左右,東光公司所有之倉庫屋角起火燃燒,即向警方以一一九電話報案〔惟依秀山圓旅社二樓向東光公司倉庫之方向望去,因嘉年華大樓南牆較該旅社後邊凸出,以其所在位置應無法看到大樓南牆之二個窗戶,且由二樓高度僅能看到倉庫屋頂部分,故燃火最初究由大樓窗戶溢出延燒倉庫,抑或由倉庫延燒大樓,證人甲○○警訊所言「起火點正好位在東光公司倉庫鐵皮屋角上在起火燃燒中」云云(警卷A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即有盲點而不足採〕。
周幸央-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承租大樓九層B棟之周幸央聽到大樓警報系統作響,警鈴響的時候沒有馬上起來,響約二、五分鐘才起來,伊看鬧鐘是二時四十分。和 賴宜霙 (同事)一起往中山路安全梯跑下去到四樓時濃煙很大,在三樓樓梯間被消防人員發現,就被帶到一樓、二樓即逃離現場。
⒉綜稽上開各證人所述,本件火災起火時間應係發生在凌晨二時前不久,起火後濃
煙即順著大樓通氣孔及樓梯間往上竄,致使在十二樓住宿之柯乾元在二時零幾分時即見到煙霧,而此煙霧應是來自嘉年華大樓之二、三樓燃燒物所造成,此由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嘉年華大飯店靠東光公司倉庫之牆壁有燒及牆面,剝落烏黑痕跡係直上至十四樓等情可知(八十四年度相卷第五四頁反面),顯見當時東光公司倉庫所燃燒製造之煙霧,應係依煙囪之原理直接上竄嘉年華大樓十四樓,以當時嘉年華大樓二、三樓本身亦在燃燒中之情形以觀,樓內空氣壓力應大於牆外,該煙霧應不可能又經由二、三樓窗口竄入嘉年華大樓至明。
㈣起火地點之研判:就附表二現場火災燃燒型態研判,可能之起火地點有三:嘉年
華大樓二、三樓、或東光公司倉庫或嘉年華大樓與東光公司倉庫間巷道之垃圾,茲分述如下:
⒈東光公司倉庫:
⑴證人即東光公司倉庫之電路設計人 黃太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東光電機行所有線
路是伊在民國五十幾年時設計的,a、b線路二條線路是獨立的,動力歸動力,照明歸照明,a線路如陳先生(即 陳銘樹 )簡圖所劃,b線路斜線部份不存在,是直接線路直接引接出來的,二線路確實不相關,充電機房內的線路都是完整,a線220三相電路,b線路是110單相線路,所以a線路不可能從b線路拉線出來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又原審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至火災現場勘驗,並囑託 台灣 電力公司指派專業人員陳銘樹到場配合鑑定電線線路情形,證人陳銘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簡圖所示b線路是木造房屋照明設備線路,a線路是充電機房線路,b線路由電燈開關盤供電,a線路由總開關盤三相電路供電,線路起頭在地下室,有可能是併排的,但之後到分電盤後二線路明顯分開一個到A照明(應係充電之誤,見附圖)設備,一個到B充電機房(應係照明之誤),依伊判斷,如果充電機房有電量過載之象,不會導致A照明設備之燃燒。b充電機房是沒有由內部燃燒之象,因為如果由內部燃燒,會向四週延燒,但現場充電機房,是由右側延燒過來的,經仔細的觀察並打開充電機觀察內部線路情形看沒有過載起火現象,因為裡面及內部線路均仍完整。a、b線路要相連前題是電源系統要相同都是三相220,或都是單相110,才可以,東光電機行一個是110(b線)、一個是220(a線)不可能相連,不至因a、b線路相連,導致充電機房過載,造成照明設備線路燃燒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有勘驗筆錄暨電線線路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並經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嘉區維檢發字第八七一一0八四二號函釋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據此,東光公司充電機之線路與後面倉庫照明線路各別,縱令充電時間過久用電過高,線路不同自無過載之可能,核與嘉義巿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嘉市警消字第16997號卷所載「現場之電力設施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短路等情形」相符(該卷第五頁),自可採信。足徵東光公司倉庫應無電線超載致生倉庫起火之可能。是公訴人認起火原因係「因長時間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又因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致電線溫度過高,又與倉庫內之老舊木材接觸,產生火花而引燃」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天晚上十點即將充電室電源關掉等語(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俊銘於警訊時陳稱:(充電機)早上八點多及下午二點多各充電一次,每次都充電三至四小時不等等語相符(警卷第廿四頁)。自無可能於凌晨二時許,發生電器設備異常或電源短路之情形,至為明灼。
⑵又東光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止,每二個月均由前嘉
義巿警察局消防隊(現改為消防局)定期指派消防員乙○○到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該公司配置之消防設施均符合法令規定,每次均屬合格,並無應改善事項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並經嘉義巿消防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廿日以嘉巿消預字第0九二000五一六一號函覆在卷並檢附相關法令規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並有上開消防隊安全檢查紀錄簿影本二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足見該公司設置有足夠並符合消防安全所必須之器材,否則,不可能檢查合格。況該公司共設置有滅火器五具,其中兩具滅火器係設置在本件屋後之木造倉庫內,並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九年底均由嘉義巿一強消防器材行作定期之維修與更新,亦有該行出具之證明書附於民事卷卷可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損害賠
償事件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該行負責人 許偉韌 於上開民事求償訴訟中亦到場結證稱:證明書為其所出具,其去維修時五具滅火器之擺設,前面這一棟左邊這間有二支,右邊那一間有一支,後面倉庫進去後左右各一支,因為有藥效時間,每三年換一次藥劑,且有保固期間,所以不定期去檢查有無失壓,檢查結果都正常,維修的時間,如證明書上所載,至少有七、八年以上等語(該民事卷第二宗第四七一頁至第四七三頁)。經查依行政院頒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倉庫屬乙類場所,依第六條規定乙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應配置手提滅火器二具(本院卷第二宗第五頁至第十六頁)。上開東光公司倉庫面積約為八十八.六平方公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是以其設置二具之滅火器已符合上述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公訴人以被告未在東光公司配置有相當數量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因而認定其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⑶如附表二所示,東光公司倉庫之北側室儲放汽、機車電池及散熱器室係燒毀最為
嚴重之處,其中燒毀又以兩座角鋼架堆置散熱器處最為嚴重,其後窗框旁木柱體,底木大半燒燬,兩側木窗框炭化最深,兩座鋼架嚴重彎曲,研判東光電機行倉庫之火勢應是以此處發展向上及向四周擴大延燒,故若係東光公司倉庫起火依理應是從此處開始燃燒。準此,若以此處為起火點,向上燃燒,應是從倉庫北側室後窗框旁木柱體或兩座角鋼架堆置散熱器處,沿著木柱燒向屋頂,火苗循屋瓦空隙往上竄燒,因倉庫屋頂高度恰在嘉年華大樓一、二樓之間,故火苗順著上昇之熱空氣,先燒破二樓玻璃引燃二樓內器物,二者火焰合流又往上燒破三樓玻璃,進而引燃三樓新學友書局內放置之書籍,此時應在凌晨二時零幾分,濃煙順著大樓通氣孔及樓梯間往上竄。之後火勢漸大,再進而燒破一樓玻璃往一樓延燒,至二時二十幾分許,消防隊到現場始將火勢撲滅,始合常理。惟依前開研判起火時間應在凌晨二時前不久,有如上述,則燃燒至二時二十幾分時,因東光公司倉庫為木造極易助燃,其火勢應為不小,然證人甲○○在其時卻僅見到東光電機行倉庫屋角一處(不確定是內部或外部)起火燃燒,又依嘉義巿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嘉市警消字第16997號卷附之火災示意圖所載(見該卷第九頁),當時有嘉年華大飯店之房客劉玉美、許立誠二人跳樓摔死在東光公司倉庫(劉玉美與許立誠二人為朋友當時同住一個房間),另一房客 鄭雅芳 則跳樓摔死在靠近秀山園旅社之巷道,三人經相驗結果許立誠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胸部嚴重挫傷及燒傷,劉玉美死亡原因為全身嚴重燒傷、休克,鄭雅芳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腦部嚴重挫傷及燒傷(以上均參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五六號、第七五八號、第七五九號相驗卷),除劉玉美外,許立誠及鄭雅芳燒傷並不嚴重,燒傷並非致死原因,而劉玉美與許立誠二人為朋友當時同住一房,摔落位置且同在一處,當時二人應是一同逃生,故劉玉美燒傷嚴重應是其逃生不慎所致。因之,除劉玉美外,其餘二人跳樓時之意識狀態應相當清楚,綜合附表一各證人之所證述,研判其等跳樓之時間點應在二時二十分之後(如證人楊巧玲之所述約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始發現外面有濃煙;又如證人柯乾元所證當時飯店之窗戶不能打開),顯然劉玉美、許立誠及鄭雅芳三人是逃生到樓頂後,見東光公司倉庫火勢不大或並未起火,而且其屋頂可作為緩衝,並非直接跳落地面,逃生機會較大,始往東光公司倉庫之屋頂跳落(鄭雅芳應是不慎掉落巷道),較符常理。
⑷又經原審及本院到現場勘驗結果:①東光公司倉庫充電室仍部分完好未被燒燬(
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所附照片)。②大樓與倉庫中間巷道內壁靠近大樓窗戶部分燃燒劇烈,牆壁斑駁不堪,而靠近東光公司部分之外牆則未有燃燒跡象(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六頁所附照片)。③依鑑定報告之研判起火處位於東光公司後面倉庫堆放汽車散熱片之兩角鋼間之第一層以上某高度處,惟就現場狀況而言,該起火處之鐵架仍可看到外層油漆,且仍留存有木板及紙箱等物,似與常理未符(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所附照片編號五、十五、十六、十九)。④依東光公司倉庫木材燃燒方向,靠嘉年華大樓部分炭化程度較深,背面卻未燃燒,亦與起火處燃燒之狀況不合(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所附照片)。⑤由嘉年華大樓與東光公司相鄰之兩側窗戶,眺看東光公司之倉庫,視野相當清楚,茍若起火點係在東光公司倉庫,衡情該處火焰應較猛烈或燃燒情形最明顯,嘉年華大樓之旅客應不可能選擇向該處跳樓逃生始合情理,惟卻有二位罹難者係向該處跳樓逃生而發生不幸(詳如前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二宗第廿頁至第廿二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五頁至第六三頁)。足見上開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結果之鑑定報告,顯有上開疑義。至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雖就上開部分疑義提出釋疑,惟因距火災發生時間已三年半,並未至現場再以勘查,亦未就現場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予以判明。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起火點係在東光公司之倉庫甚明。
⑸又二時二十分左右,東光公司倉庫既然尚未起火或火勢不大,依上開各證據研判
,本件火災應於二時前不久發生,且二時零幾分時濃煙已竄升到嘉年華大樓之十
一、十二樓,可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在東光公司倉庫應可推定。至其為何燒毀嚴重,應與其為木材結構,非在密閉空間,燃燒所需要之氧氣可立時補充,且因其無通路,以致當時消防隊先行搶救嘉年華大樓後,始到東光電機行倉庫滅火,燃燒時間較久等因素有關。
⑹依前開火災鑑定報告所載,現場目擊證人僅附有周幸央(服務於嘉年華大樓九樓
「女人話題美容公司」之員工)之談話筆錄(報告書第六頁至第七頁),惟依其前所述,周幸央所見之情形已係消防車到達現場之情形,又如何依其證言判定起火點?⑺綜上,東光公司倉庫西(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
鋼架第一層以上)應非起火點應可確定,而前開火災報告書之研判依據各點既有疑義,又無法判定起火原因,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嘉年華大樓與東光公司倉庫間巷道垃圾:就附表二所示,嘉年華大樓一樓燒毀部
分輕於二樓,若是因巷道內之垃圾引發火災,應是先燒破一樓玻璃進而引燃樓內器物,後再延燒到二樓,一樓燒毀情況應重於二樓,惟事後經勘驗現場狀況情形並非如此,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此處並非起火點。又若是同時引燃東光公司倉庫及嘉年華大樓一樓,而後向上延燒,則其結果亦應同上述,惟均與事後之現場狀況不符。
⒊嘉年華大樓二樓:如附表二所示,一樓以從南側(東光公司倉庫)到中央電扶梯
及大門鐵捲門處均燒毀,以南側窗口處四周最為嚴重,百貨櫃檯炭化程度均以靠東光公司倉庫處嚴重,由此處向北依序遞減,一樓被燒毀最嚴重部分並非在與二樓相通處,而是在南側,顯然嘉年華大樓二樓並非起火點,至為明灼。
⒋嘉年華大樓三樓:證人 伍文清 證稱「嘉年華大樓三樓是密閉式空間」等語(警卷
A第三五頁、八十四年度相字火災卷五九頁-本卷無案號),且放置諸多均為助燃物之書籍;且如附表二所示,三樓新學友書局燒毀遠較一、二樓嚴重,甚至靠東光公司倉庫西北角上方窗口側管道間磚砌牆壁燒毀傾倒,甚且其南側鋁窗玻璃是燒熔、破裂、鋁框上部燒熔,而一樓同側僅是側鋁窗玻璃燒破,二樓並無鋁框燒熔現象,若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之研判係東光公司倉庫開始燃燒,則應是較靠近倉庫之一、二樓之鋁窗有燒熔現象始合常理,而非較遠之三樓之鋁窗窗框有此種現象,足徵東光公司倉庫並非起火點,據此應足以推定嘉年華大樓三樓較有可能是起火點。
⒌結論:依據卷內所有證據及證人陳述,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以嘉年華大樓三樓新
學友書局較為可能,至於起火原因則因嘉年華大樓已整修而破壞現場,自無從委託鑑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前開經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嘉義巿火災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既有如上之疑義,而現場目擊證人甲○○、周華英、陳玉幸、紀添祥等人之目擊經過,又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彼等間之證詞經核或自相抵觸矛盾,或因所在位置而有盲點致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而東光公司於事發前均依法配置有滅火器材,並均如期檢驗通過,又無如公訴人所云「因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及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致電線溫度過高,而與倉庫內之老舊木材接觸,產生火花」之情事,依上開「證據裁判主義」、「合理懷疑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實無由以前開有明顯疑義之鑑定報告,或僅憑上開互相矛盾之證人陳述,即推測或擬制被告犯行確實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既與東光公司後面木造倉庫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無任何關連,且該公司又均依法配置有滅火器材,並均如期檢查通過,而前開鑑定報告又無法研判可能的起火原因,均如前述。由此觀之,尚難僅憑前開證據,遽以認定東光公司有違反消防法令情事、被告有何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