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K
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文化路四三二巷五二號八樓之二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超過肆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給付被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超過壹佰貳拾叁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由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
㈠依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被上訴人應對本契約附件中各施工說明書以及相關補充說明書的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被上訴人應在實施前先向上訴人監工人員提請澄清,否則應依上訴人監工人員的解釋辦理。且按施工說明書總則編第四點工程圖樣說明,被上訴人應依照上訴人供給之設計圖施工,被上訴人在施工前須詳閱所有設計圖,如有疑問需立即要求上訴人解釋,若設計圖中有互相不符之處,或與施工說明書有抵觸時,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再按若設計單位或承包廠商認為原設計圖說有誤須辦理變更設計,亦必須依據工程合約第十條及稽查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隨時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再由上訴人通知審計機關查核,並在驗收前決定先行扣除差價,而非在驗收不符後再由設計單位說明變更設計尺寸而依施作尺寸付款。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驗收前並無任何提出澄清文件,且訴外人即設計監造單位益川工
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益川公司)依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協調紀錄所檢送之石籠修正圖,因與合約規定不符,上訴人並未同意採用及辦理變更設計。
⒉稽上可明,被上訴人就本件圖說並無於施工前先向上訴人監工人員提請澄清,且上訴人並無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圖說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工作瑕疵之發生應歸責於承攬人:本件工程圖說護墊網
目詳圖清楚標示尺寸位置。被上訴人於檢核該材料時,未依設計圖說檢核其所施作之產品與該圖說相同之標示點,勿論該標示位置為內徑或中心距,就設計圖說而言,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甚明,此與兩造對原圖說標示之尺寸為內淨距或中心距之認知並無影響。
㈢設計圖說並無錯誤且無認知差異:
⒈益川公司所提詢價單內,供應商明確表示所能供應之產品為本件設計圖說標
示之產品,證實確有該產品之供應,該設計圖說並無錯誤,確為石籠產品之一,非為不可施作之產品。
⒉仲裁事件詢問紀錄及協調紀錄中,益川公司自陳圖說錯誤,係為推卸監造不
實之舉。工程驗收時,甲方發現工作瑕疵,依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此為契約所明訂。益川公司於驗收不符后,自陳圖說錯誤,該行為除推託其監造不實之責任外,尚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虞。
⒊依中華民國仲裁判斷書理由㈠之三記載:「……可證設計原意網目係以內
淨距為考量,設計圖誤標為中心距……」,說明原設計圖說之標示確為中心距,並無標示不清,或因而造成該標示有究為內淨距或中心距之認知差異。
⒋益川公司所提送之設計檢算說明,僅為該產品依現況修正後之安全性評估,
並非原設計圖說錯誤。本案原設計圖說為設計需求強度以上且為可施作之產品,何來設計圖說有誤之稱。原屬於較高品質之設計,卻於驗收不符后,自陳圖說有誤與設計原意不符,並降低設計標準以配合承攬人施作尺寸,其用心昭之若揭。
㈣就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按圖施作之客觀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原設計
圖說施工並無困難,今被上訴人就本件圖說既未依合約規定,於施工前先向上訴人監工人員提請澄清,且上訴人並無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圖說,則本件石籠發生尺寸不符之情事,確係因被上訴人等於施工前未能詳閱石籠設計圖並依照設計圖施工所致。準此,上訴人援依本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處以差價六倍罰款,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依原設計圖說,該石籠網目為可施作之工作,當承攬人發現該工作
未符設計圖說而有瑕疵時,應予以置換或改善,而非棄之不顧;若承攬人因疏忽而無發現該瑕疵,該瑕疵之發生仍應歸責於承攬人。退步言之,就本件石籠工程,被上訴人等以不合原設計工程圖施工,則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可減少新台幣九萬三千八九十四元、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之差價支出,該款項自應從總工程款扣除,即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證據:提出本件工程圖說護墊網目詳圖影本、詢價單影本、石籠護墊設計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石籠發生尺寸不符之情事,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上訴人依法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蓋: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依此,工作瑕疵之發生倘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發生倘係依定作人之指示,定作人即不得請求瑕疵擔保至明。再者,債務人對於不完全給付,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始負責任。倘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即不負補正之義務,有學者 孫森焱 著民法債偏總論第三八三頁可稽。
⒉經查,本件石籠之所以發生尺寸不符之情事,乃因設計圖說有誤,並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等,此有同一工程(第三段)之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雄聲義字第0二四號仲裁判斷書理由二之㈠之3記載:「經查,由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協調會紀錄結論「石籠設計圖與原設計計算書、訪價紀錄及設計原意不符,經益川顧問公司說明係圖說有誤……,可見係圖說有誤,造成爭議,經查設計監造單位已依會議紀錄檢送石籠修正圖,並說明修正圖說係依設計原意修正,因石籠護墊之設計計算書成品需求網目三七.五鐵絲七三條之編結,已屬合格,即可防止十公分石料之穿出,安全無慮。經再查訪價單確實網目為內淨距六.五*九.
五公分,可證設計原意網目係以內淨距為考量,設計圖誤標為中心距,本件即經設計監造單位益川公司釋明施工符合設計原意無安全問題,則已無可歸責於聲請人扣罰款之理」等語足佐,暨證人 莊聿今 即設計監造單位益川公司人員於仲裁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有結論說設計圖說有誤,這時石籠施作了沒?檢驗了沒?)這個時間已經通通施作完成,在初驗的階段」「在圖說中並沒有註明說網目的大小指的究竟是內徑或是中心距,這件石籠尺寸不符的原因,是提出設計圖的時候,以及我們詢價的時候,我上面寫的很清楚,我要的是多大的網目,我指的是內徑,在設計圖上面並沒有把這一點寫清楚,因此使得上訴人這邊認為它指的是中心距,那這樣在整件裡面就會產生一個認知的不同……我們設計完最後的成品需求是三十七點五格以上是合格的,如果解釋做中心距的話,會變成需要四十格才是合格的,那聲請人所購買到現場的石籠……是三十八點五格,……我們顧問公司的立場是……符合我設計的原則,在我設計的標準之上」等語足參。
⒊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益川公司依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協調紀錄所檢送之石
籠修正圖,因與合約規定不符,上訴人並未同意採用」,核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代理人於仲裁庭陳述:「我是這的案子的承辦人員,當時他們去協調的時候,是由我們主辦課課長 王仁宏 代表我們主辦課,還有一個我們主辦局的技正,原則上他這個結論是同意,但是經過我們請顧問公司依照這個結論去做的話,好像沒有什麼結果,最後才會變成扣款」。
⒋證人 曾玉成 於仲裁庭證稱:「我是縣政府委託在現場的監造主管,那這件事
情我們從頭到尾都認為這個東西沒有跟圖說不符,而且直到驗收,他們縣政府提出來的時候,在開協調會,我們還是就我們設計的原理各方面來做解釋,那麼這個是合格的東西……縣政府認為說這是不合格的東西的時候……其實我們是整個認為這東西是合格的」。
⒌綜上,本件石籠發生尺寸不符之原因,既是益川公司在圖說中沒有註明網目
的大小指的是內徑或中心距,致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在認知上產生不同,復經益川公司表明設計原意指的是內徑,被上訴人等施作之石籠符合設計原意,且安全無慮,再根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益川公司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自應就設計圖說有誤,負同一責任,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學者之見解,上訴人自不得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段第㈠目之規定扣罰款至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原設計圖說並無錯誤。然:
⒈上訴人所提出證物設計圖說,確實並無文字標示註明「中心距或內徑」。⒉上訴人所提出益川公司之詢價單,純係益川公司內部資料,被上訴人等根本
無從得知,且詢價單上既有明示「尺寸為橫向中心至中心為六.五公分,實際內徑為六.0六公分」,如益川公司亦比照辦理,在工程圖說上亦明白標示,就不能有本糾紛發生。
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協調會紀錄,亦明白記載:「石籠設計圖與原設計計算書、訪價紀錄及設計原意不符,經益川公司說明係圖說有誤」。
㈢被上訴人在進場施工階段,確有將石籠送上訴人及訴外人益川公司檢驗。
⒈證人莊聿今於仲裁庭證稱:「事實上是由開工一直到完工,都沒有發生尺寸
不符的情形……中間有做材料檢驗的部分,是以整張石籠剪一部分去做材質的檢驗,這部分材質的檢驗由檢驗的單位出具合格的證明,我們也會同認為即是合格的」、「我們在施工的階段,進場的時候我們有針對石籠去檢查他的材質」、「(…檢查材質他送的時候是只有…)剪一塊……它當然有網目孔」、「這一部分是由施工單位會同監造單位跟縣府一起送場」等語。⒉上訴人代理人(相代邱先生)亦陳述:「他送來的材料本身是一部分剪下來,他覺得是合格,所以同意繼續施工」。
證據: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詢問記錄、協調會記錄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安公司、光盛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承攬大洲排水改善工程第四段及同工程第五段,詎施工完竣驗收時,上訴人以「石籠網目尺寸不符」為由,於結算時分別向被上訴人興安公司扣款及罰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扣款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罰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光盛公司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扣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罰款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惟發生石籠尺寸不符,乃因上訴人之使用益川公司設計圖說有誤而不可歸責於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而扣款或罰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圖說中該網目尺寸明顯標示為中心距,並無標示不明之情事,對內徑或中心距如有疑義,應依合約於施工前提請澄清;如認為原設計圖說有誤須辦理變更設計,亦必須依據工程合約約定辦理,況伊並未同意辦理該圖說之變更設計;該圖說標示之尺寸為市面流通之產品尺寸,施作並無困難;雖益川公司稱所施作之石籠符合設計原則,其效能僅作安全上之考量,不能認為設計圖有誤;伊係依合約規定辦理扣、罰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興安公司、光盛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承攬大洲排水改善工程第四段、同工程第五段;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有關設計圖中網目設計圖橫向距為六.五公分,上下網目距為九.五公分(如原審卷第一一○頁);在施工前被上訴人均有將材料送驗,惟上訴人在當時未指出材料不符規格;被上訴人在開始驗收前並未就網目尺寸提出申請澄清或解釋或變更設計;於初驗後兩造均有參與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協調會之結論:「石籠設計圖與原設計計算書、訪價紀錄及設計原意不符,經益川顧問公司說明係圖說有誤,請該公司再補送修正後圖說及就安全性再予說明,並俟本府(即上訴人)簽報後再另行擇期辦理複驗」;被上訴人因施作石籠與設計圖不符,可節省材料費用:興安公司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光盛公司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在施工完竣驗收時,上訴人以「石籠網目尺寸不符」為由,於結算時分別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段第㈠目約定,於結算時分別向被上訴人興安公司扣款及罰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扣款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罰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光盛公司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扣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罰款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承包同一工程第三段之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就系爭工程網目爭執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以「設計原意綱目係以內淨距為考量,設計圖誤標為中心距,本件即經設計監造單位益川公司釋明施工符合設計原意無安全問題,已無可歸責於聲請人扣罰款之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維聲義字第0二四號仲裁判斷書、大洲排水改善工程石籠寬度及網目不符案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至五十、五二至五三頁、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五、六八至六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有關設計圖中網目設計圖橫向中心距為六.五公分,上下網目距為九.五公分有上訴人提出護墊網目詳圖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由圖所示,雖未以文字說明為中心距或內徑距,惟由箭頭所指可以明確認為:其橫向中心距為六點五公分,扣減網股二點二公分,實際內徑為六點零六公分。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圖說設計之標準石籠應含鐵線數為八十條(四十格),而被上訴人所施作尺寸之石籠鐵線數為七十七條(三十八點五格),未按圖施作,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上訴人主張之該部分事實,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指稱該設計圖六點五公分係指內徑距,不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使用之僱用人益川公司之設計圖誤將內徑距誤標示為中心距有誤為由,主張伊未按圖施工,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置辯。雖以證人莊聿今即設計監造單位益川公司人員於仲裁庭證詞: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時石籠已施作完成,在初驗的階段,在設計圖說中未註明網目大小係指內徑或中心距,伊提出設計計算書及詢價時,均已寫明網目大小,設計原意係指內徑,成品需求是三十七點五格以上合格,惟未在在設計圖上寫清楚,使得相對人認為係指中心距,需要四十格方合格,聲請人現場施作的石籠是三十八點五格,符合設計原則在設計標準之上等語;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協調會紀錄載:「石籠設計圖與原設計計算書、訪價紀錄及設計原意不符,經益川公司說明係圖說有誤」;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承包同一工程第三段之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網目爭執聲請仲裁案所為仲維聲義字第0二四號仲裁判斷書等為據。惟查:㈠經查上訴人在委請訴外人益川顧問公司設計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圖時,益川顧問
公司提出之原設計計算書、訪價紀錄及設計原意,係存於為設計之益川顧問公司與上訴人間,該等資料既未經兩造在簽訂大洲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時採為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應按兩造工程契約所附之工程設計施工圖表施工,又依益川公司詢價單,其中典順實有限公司於詢價單廠商意見欄明示產品網目尺寸為棋向中心距為六點五公分,實際內徑為六點零六公分(即工程圖說所標示之尺寸),有詢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八、一一三頁),故依設計圖客觀上並無不能施工之情形,被上訴人何能以事後證人莊聿今在仲裁庭之證詞或益川顧問公司在協調會之說明,即指設計圖之圖說有誤。
㈡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本契約附件中各施
工說明書以及相關補充說明書的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被上訴人應在實施前先向上訴人監工人員提請澄清,否則應依上訴人監工人員的解釋辦理(原審卷第二四、四四頁)。且按施工說明書總則編第四點工程圖樣說明:被上訴人應依照上訴人供給之設計圖施工,被上訴人在施工前須詳閱所有設計圖,如有疑問需立即要求上訴人解釋,若設計圖中有互相不符之處,或與施工說明書有抵觸時,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再按若設計單位或承包廠商認為原設計圖說有誤須辦理變更設計,亦須依工程合約第十條規定由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後,工程完工後再驗收,先行扣除或補給差價。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圖說並無於施工前先向上訴人監工人員提請澄清,如前所述;至於訴外人益川顧問公司依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協調紀錄所檢送之石籠修正圖,上訴人並未同意採用及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之未按設計圖施作,怎可謂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就大洲排水改善工程石籠寬度及網目不符案協調會
結論載:「石籠設計圖與原設計計算書、訪價紀錄及設計原意不符,經益川公司說明係圖說有誤,請該公司再補送修正後圖及就安全性再予說明,並俟本府簽報後再另行擇期辦理複驗」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雖經益川公司說明係圖說有誤,惟仍須請該公司再補送修正後圖及就安全性再予說明,並俟上訴人內部簽報核准後始可據依修正圖辦理修正複驗。本件上訴人內部簽報既未核准,依修正圖辦理修正複驗,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免其契約責任。
五、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款及罰款:㈠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所簽立工程契約第十九條工程驗交第㈣項第⒉款第⑴目約定
:「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即上訴人)發現其施工工程(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其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為據,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工程按原設計圖說施工並無困難,就本件圖說既未依合約規定,於施工前
先向上訴人監工人員提請澄清,且上訴人並無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圖說,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按圖施作,致發生施作之石籠工料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情事,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可因該未符設計圖之施作材料的變更所減省的費用支出九萬三千八九十四元、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上訴人主張依上述契約約定,該款項自應從總工程款扣減,自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⑴目有關「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之約定,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自有首開規定之適用。惟查被上訴人之未按圖施作,雖係可歸責,惟本件被上訴人在施工前均有將材料送上訴人核驗,上訴人均未及時指出材料不符規格,亦有疏忽,上訴人雖以對材料送驗僅作材質是否能夠承受裝載石頭的張力的檢測,其檢測的項目不包括網目大小云云,要難謂有據。參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造成損害之金額,並就上訴人在契約約定罰款係「為防止承包商故意不按圖施作,如未被發覺,即可獲得不法利益,如被發現則主張依實做尺寸扣除差價,造成承包投機之誘因,並為業主帶來諸多困擾」之目的。本院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實屬過高,而應核減為扣款(施作材料的變更所節省的費用)之一倍作為罰款,即興安公司九萬三仟八百九十四元、光盛公司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興安公司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光盛公司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被上訴人興安公司請求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657,258-扣款93,894-罰款93,894=469,470)、光盛公司請求一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一十四元(1,721,726-扣款245,456-罰款245,456=1,230,814),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