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券捌張(號碼均為BN00695YF)及伍佰元券肆張(號碼:AK268767ZE貳張、AK268768ZE壹張、AK0000000ZE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圖省卻向「天堂角色扮演網路對戰遊戲」(以下稱「天堂」)玩家購買該遊戲中「天幣」之花費,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市信義區世貿大樓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通用紙幣即新台幣紙鈔,分別為面額一仟元之偽鈔八張及面額五百元之偽鈔四張,共計為一萬元之偽鈔,而收集之。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三號三樓「世紀HIGH客」網路咖啡店內,上網玩「天堂」,並輸入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之該遊戲之帳號(dancebmw)及密碼,同時連線至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以「哇細心手咩」之角色進行遊戲,並與同時在進行遊戲、扮演「地獄kaiser」角色之丙○○約定以一萬元購買丙○○之一千零十一萬元天幣,詎丙○○移轉一千零十一萬元天幣與乙○○,雙方約定於同日早上在前開網路咖啡店見面,丙○○依約前往後,即在上址持前開購得面額一萬元之偽鈔交付丙○○供作價金而為行使。嗣丙○○發覺乙○○所交付之紙鈔係偽鈔,乃報警處理,經警將前述偽鈔送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發現均為偽鈔,始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卷宗第二八頁反面及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紙鈔十二張即面額一千元券八張(號碼均為BN00695YF)及面額五百元券四張(號碼:AK268767ZE二張、AK268768ZE一張、AK0000000ZE一張)扣案為憑。
二、告訴人扮演「地獄kaiser」角色之天幣一千零十一萬元轉移至被告所扮演之「哇細心手咩」角色之事實,亦有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地獄kaiser」及「哇細心手咩」角色之遊戲歷程(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前開扣案之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定:壹仟元券及伍佰元券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經鑑定均屬偽造等語,有該廠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二五三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鈔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九號),與起訴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亦同一,屬實質上之一罪,附此敘明。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例參照),所需考量之情狀,或有因屬初犯且所得財物無幾(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例參照),或因迫於生活困難,致觸重典(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僅十九歲,且為台北市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夜間部四年級學生,有學生證附卷足參,偶圖一己私利,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一萬元,惡性尚輕,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依社會上一般觀察,殊嫌過重,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對本件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亦陳稱:考量被告為學生,且年輕識淺,請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一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遽以量處被告罪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鈔,法治觀念淡薄,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券捌張(號碼均為BN00695YF)及伍佰元券肆張(號碼:AK268767ZE貳張、AK268768ZE壹張、AK0000000ZE壹張)業經鑑定確屬偽鈔,已如前述,無論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因一時蔽於私利,致罹刑章,且目前係在學學生,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行使偽造紙幣,係捏稱為真,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偽幣充當真幣朦混使用,使告訴人誤認,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紙幣罪,而不另論詐欺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