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自裁字第裁四○-CRP○一○四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雖為其所有,但長期為好友 雷樹基 所使用,惟雷樹基因債務關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深夜遭討債公司之負責人 林寬釗 強行掠奪,故該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後即為林寬釗駕駛,是以,異議人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罰,且該違規事件,異議人亦從未收到告發單,故無法向監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之姓名住址,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違規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地址以為送達,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核,惟郵政機關因無法投遞,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辦理寄存送達,是舉發機關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為寄存送達寄存於三重郵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警交字第О九二О一О四五八二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監自字第О九二六ОО九八四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效力。故原舉發機關業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惟異議人卻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罰機關告知真正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並且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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