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並為原告之妻。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且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八四七八八號書函檢送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及出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合原告所提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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