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4日報
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A30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104A302)。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4罪)確定;再因竊盜、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13號、9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97年度易字第1377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罪業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2年12月29日至106年4月28日)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本院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考量其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