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等間因戶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之送達,惟因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行政處分違法,為此聲請「請將抗告裁定予廢棄,請發回由原行政機關、內政部訴願委員會重新審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反法律原則」等語。
三、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異議),而不及於本院原審之裁定,且聲請人復未表明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而聲明不服,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裁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玆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