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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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椿雅被告城文鐘即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椿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城文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黃椿雅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黃椿雅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簡字第11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迨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拘提,因受刑人行方不明,逃匿在外而未拘獲;又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無故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具保人亦非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事實,有上開案號裁判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6日南檢 欽丁 (100執更1905號)字第5724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11月26日司法警察官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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