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海洛因行為:
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之貓羅溪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㈢嗣其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再度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同檢測中心之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均影本各一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800097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同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14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先後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