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8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嘉彬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2年,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支付被害人 林士文 新臺幣(下同)4,398元、被害人 梅富程 9,000元、被害人 胡鈺炫 13,000元、被害人 張耀坤 4,000元、被害人 陳鳳宜 5,500元,惟受刑人事後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嘉彬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2年,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支付被害人林士文4,398元、被害人梅富程9,000元、被害人胡鈺炫13,000元、被害人張耀坤4,000元、被害人陳鳳宜5,500元,該判決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次,受刑人自本院98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5月,除被害人梅富程曾部分受償4,000元外,其餘被害人林士文、胡鈺炫、張耀坤、陳鳳宜則均未受賠償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再者,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既係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行表示同意,並先後陳稱:「我均承認犯罪。我願意賠償被害人。……」、「我現在有工作,月薪兩萬六千元,我可以在兩個月內全部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09號卷第159頁反面、第234頁),據此應堪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本院亦參酌公訴檢察官意見,因受刑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此由觀乎本院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並賠償被害人,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和解合意,完全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又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資力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