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明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日假釋出獄,並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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