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秀水巷23-32號居處附近,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秀水巷23之34號居處附近,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內,再注射肌肉之方式」;「於同年9月4日21時30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9月2日或3日下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98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什麼時間、地點,用什麼方式施用?)98年8月5日早上,香菸,在我家秀水巷下面」等語(參98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4頁),然於98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供稱:「98年9月4日為警採尿前2、3天下午,在魚池鄉秀水巷23之34號租屋處,以針筒方式注射施用」、「(問:你98年毒偵字第97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方式為何?)我上次講的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產生煙霧方式吸食,但是我應該是講錯了,我應該是以注射方式施用的」等語(參98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98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時,你說98年9月4日採尿前2、3天下午,在魚池鄉秀水巷23之34號租屋處,以針筒方式注射施用?)其實兩次都是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問:你在8月5日那天,也是用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其實我只有施打過幾次,都是用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等語(參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由上可知,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起訴書所載係有誤會,應更正如上述,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