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債務人 范靜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李永順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坤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博新生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有博新生技有限公司所提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140頁),是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500元。
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參(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14頁),堪認屬實。
(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之必要支出為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5,000元、醫療費500元、水電2,000元、房租4,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其每月生活支出合計為12,500元,僅略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考量債務人之年紀(現年60歲)謀職不易,惟其仍願勉力工作,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1,000元之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同意其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顯見其還款誠意。
四、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1,0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清償比例約33.79%;是以參酌聲請人過去消費情形、本件還款比例及其家庭狀況,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