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吳永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永堯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再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被害人 江漢銓 已達成和解,請求緩刑宣告或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此有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害人表示:已和解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前揭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願捐新臺幣6千元,表示悔意等語(本院卷第20頁),暨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所述捐款6千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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