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宜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轉帳之時間更正為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考量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參酌被告學歷為技術學院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乙只附卷足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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