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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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同院87年台抗字第30號、88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裁定,固屬非訟事件,且為對物之權利,原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即不得列該無處分權之相對人為相對人而予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命抗告人應補相對人丙○○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院備查函文,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5日具狀向鈞院家事法院聲請,今已取得相對人丙○○全體繼承人之桃院永家春99年度繼字第63號拋棄繼承備查函,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丙○○,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丙○○亡故後,其繼承人 林慶傳 、 林怡君 、 林奕呈 、林裕豐、 林彥丞 、 林冠丞 、 許金環 、 鄭慶祥 、 鄭玉惠 、 許福來 、 許來福 、 許雪美 已於期限內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63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故抗告人以非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