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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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有戶口名簿一份可憑。
二、核被告吳志男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而欲向家人索討金錢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且對該處其妻有推踢之行為,所為造成被害人之畏懼及困擾,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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