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關於其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1529元4角,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於9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前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
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