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十一號刑事裁定一份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