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巷內,見 廖勝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口二九三巷三九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停放上址,鑰匙仍插於車頭電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