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丙○○、乙○○之姑丈,平日關係即不睦,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又因巷內停車問題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進而兩人相互毆打,被告乙○○見狀亦基於與被告丙○○共同傷害被告甲○○之犯意,前來與被告甲○○發生拉扯,致被告丙○○受有面部、胸部挫傷、右耳後乳突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面部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眉血腫塊、左肩血腫塊、左肩抓傷、右手抓傷、右肩抓傷、背部血腫之傷害。案經丙○○、甲○○、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