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息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二十年。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餘本金二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惟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約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其借款二百八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息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二十年。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餘本金二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約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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