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飲用蔘茸酒後騎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及新泰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等情固直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我才喝一杯蔘茸酒,我覺得測試值太高,我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云云。經查,被告於查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八毫克,且其於測試完成後並在該測試紙上簽名捺印表示確認無誤等情,有該酒精測試紀錄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當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及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對之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測驗,五項中有一項測試為不合格,另在同心圓檢測部分亦有因握筆不穩而略呈筆端漂浮、線條斷續之情形,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德、美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再參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MG/L,則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則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達0.九八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資參佐,故其前開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