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甲○○」下補充「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飲酒後駕車遭警攔檢查獲乙節固直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喝醉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八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紙附卷可稽,且其當時有對於員警指揮或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情形,經警對之施以平衡測驗,五項中有二項測試為不合格,另於同心圓檢測有握筆不穩而碰觸邊線之情形,並經施測員警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被告當日一共飲用蔘茸酒多達二瓶(約六百CC),亦據其坦承不諱,參以德、美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再參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MG/L,則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則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達0.九八MG/L,並有前開酒醉之客觀生理反應,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資參佐,故其前開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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