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任意駛離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固非無見。
二、惟查:異議人被訴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一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而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相對人機車之撞擊位置係在於自小貨車車櫃右側車身及機車之左手把,則參諸雙方撞擊位置及車損狀況,當時碰撞力道應非巨大。又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該車身與駕駛座非一體成型,係另外加掛,與一般自小客車不同,是其對於車身所發生之撞擊未必一定有知覺,再參酌前述之撞擊力道非大,而相對人被撞擊處係機車手把及後視鏡,僅點狀非大面積之碰撞,於此情形下,實難認異議人已明知發生車禍事故,仍離開現場不為救護等語。是無從證明異議人明知肇事而仍逃逸。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惟就異議人是否另有其他違規事實,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詳為查明後,依法處理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