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受雇於 陳韋陵 ,並與之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二之二號二樓「酷犬辣貓寵物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趁陳韋陵熟睡之際,持陳韋陵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某處之鑰匙,開啟陳韋陵平時藏放現金之抽屜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得手後立即收拾行李離去。嗣經陳韋陵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或衣櫃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難認為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一號判決、五十五年度台上五四七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開啟抽屜行竊之鑰匙一支,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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