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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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由台北橋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欲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至該路段二十二號前,欲右轉進入大樓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於被告乙○○車子之右後方,閃避不及,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與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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