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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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起至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廟口與友人飲酒過量,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力不佳,而駕車擦撞到停放於路邊 李貞吉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又碰撞到同為李貞吉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因肇事後情緒失控,而持鋼釘槍刺破停在旁邊由 廖世宏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均無人傷亡,另毀損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二六(聲請書誤載為一.二,應予補充更正)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傷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