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急搜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一四號
陳報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搜索人甲○○右陳報人因被搜索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起至二十一時三分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處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均規定甚明,故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搜索人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事屬明確而急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逕行搜索完竣,查扣OK型影霸一六八Ⅱ型點歌機乙台、點歌本等物予以扣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容許無令狀搜索,其立法目的在於「拘捕被告」,屬於「拘捕搜索」,故該條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其第一款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逮捕;第二款限定於「追躡」之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第三款亦須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即逮捕現行犯,始得予以逕行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為迅速取得證據以便保全之「緊急搜索」不同。本件陳報人赴上開受搜索處所,並未陳明有何「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至於縱然經搜索結果查得被搜索人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惟此乃經搜索後所獲知,尚難反推搜索目的在於拘捕被告,否則警察執行單位對於此類犯罪,在無情況急迫之情事下,均得執行逕行搜索,輕易規避令狀原則之要求,實已侵害憲法對於人民身體、自由、財產權利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報人之逕行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