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監六字第裁40AI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我沒有超速,是旁邊快車道的那台車超速,而測速機器沒有拍到那台車的車號,我自己記下車號,是KV-三八四三號,因此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駕駛九C-四二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逸仙路之事實,又其在行車限速為五十公里的區域,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駕駛而違規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Z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此外,證人 李天生 到庭結證稱:確實是異議人的車子超速,不可能因為左邊的車子超速,波及右邊異議人的車子,因為我們依據雷達波區域範圍來比對,只有異議人的計程車涵蓋在內,雷達測速機是檢驗合格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並當庭提出測速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應堪採信,足認異議人確實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異議人超速駕駛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