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共同常業詐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度年訴字第九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開之常業詐欺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該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認為與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