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陳淑貞 」署名、偽以「陳淑貞」名義按捺之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涉嫌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為逃避刑責,竟冒用「陳淑貞」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⑴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八時零分,在刑事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之現場情形、行為人、在場人欄,⑵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三組之偵訊(調查)筆錄被訊人欄,偽造「陳淑貞」之署名與按捺指印於該刑事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與偵訊(調查)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貞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筆錄製作、管理與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警員通知陳淑貞本人到場說明,並將上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陳淑貞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前揭刑事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與偵訊(調查)筆錄可稽。而各該紀錄表與筆錄上所按捺之「陳淑貞」指紋,經送鑑定結果,係與鑑定機關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一三八七八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淑貞」之署名(含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就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陳淑貞本人之權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件係因涉嫌施用毒品而為掩飾身分方冒名應訊,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淑貞」署名、偽以「陳淑貞」名義按捺之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表:
編號
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八時零分,在刑事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之現場情形、行為人、在場人欄上各偽簽之「陳淑貞」署名一枚,及在各該署名下按捺之指印共三枚。
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三組之偵訊(調查)筆錄被訊人欄,偽簽之「陳淑貞」署名一枚,及在該署名下按捺之指印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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