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大陸江蘇省連雲港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原告返臺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為被告辦理來臺所需文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來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兩年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則曾寫信要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但均無回音,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屬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又返回大陸,迄今已逾二年,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原告雖曾去函要求被告來台,但仍未獲回音等事實,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閱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境信凡字第09310064040號函文所附被告出入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又本院依前揭被告大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經被告親自收受,然其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三) 海德 (法)字第027699號函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返回大陸後,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而繼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又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年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第二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後,隨即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雖曾來台居住,但其返回大陸後卻未再入境台灣,時間長達二年以上,且被告親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說明,足見被告在客觀上已違背同居義務,在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其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且亦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