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港路三段東海大學企管研究中心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者(肇事致 胡立雲 輕傷)」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站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N5─676號機車,適與胡小姐為閃避路人不慎在台中市○○路○段東海大學企管研究中心前發生輕微擦撞,發生事故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間,拖、板車與轎車經過事發地點相當多,以致不慎與胡小姐發生此一擦撞,致胡小姐機車傾倒;惟胡小姐隨即站起扶正機車,本人未發現受傷之情事,當時後方車輛急迫讓道,未免阻礙通行以致駛離。事後得知,胡小姐略有擦傷,其傷由學生而起,當時一鎮錯愕,悔歉不已,迅即與當事人說明緣由取得諒解並達成和解。此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一向遵照父母平日之叮嚀,要小心騎車,免受傷害。受處分人一時未察而駛離,絕非心存不正或不負責任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港路三段東海大學企管研究中心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者(肇事致胡立雲輕傷)」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和解書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間,經過該地點之車輛相當多,故不慎與胡立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胡小姐機車傾倒,但因見胡小姐隨即站起扶正機車,未發現有受傷情事,未免阻礙通行以致駛離云云。然依雙方簽署之和解書內容,受處分人係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胡立雲所騎之機車,導致胡立雲與其機車撞離原事發地點數公尺之遠,身體多處淤青、摔傷、機車嚴重毀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異議人於當場即確知肇事,胡立雲極可能因此致傷,惟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察看受傷者之傷情,乃繼續騎乘機車逃逸,是以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