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崇呈 財產之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一)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崇呈(即被告丁○○、丙○○之父,被告甲○○之其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註:均為依據中央銀行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之專案貸款,分二筆借款,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為無息貸款,另三十五萬元借款部分之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三之固定利率計算,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期限均為二十年,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前三年不還本,自第四年起依照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遲延時按年息百分之三計付違約金(借據內之約款第四條第三款),另三十五萬元部分亦為前三年不還本息,自第四年起分二百零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各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三十五萬元部分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之約款第五條)。詎訴外人張崇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日死亡,而被告被告丁○○、丙○○、甲○○為訴外人張崇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就訴外人張崇呈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上開借款債務,均自滿三年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等即均未按月攤還本金及本息,自應視同到期,按被告三人均已依法為限定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帳目明細查詢單二紙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借據(含授信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三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崇呈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丙○○、甲○○既為訴外人張崇呈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按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則被告丁○○、丙○○、甲○○,自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崇呈上開之債務,於繼承之財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甲○○三人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