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二號),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豐簡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臺灣電力公司前,見懋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竟將該車牽至附近鎖店配鎖後,以所配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為己用。其畏懼騎乘該車為警查獲,乃在上開竊得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將該車車牌取下丟棄,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持該扳手拆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將車牌懸掛在其前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上。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十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大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拆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並此敘明)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臺灣電力公司前,竊取懋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先後二次所為之犯行,時間緊接,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其行為之次數,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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