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二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培信 送達代收人 楊雅菁 相對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甲○○、乙○○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對於相對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未為執行。
三、茲因相對人甲○○、乙○○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