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貳瓶、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台中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夜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太平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二瓶、空夾鏈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二瓶、空夾鏈袋一個等物可證。再被告前曾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為現場查獲之違禁物,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二瓶、空夾鏈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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