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睡眠統領寢具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提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5925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共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標的物即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為丙○○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將上開動產抵押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詎丙○○訂約後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僅繳納四期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之尚永當鋪,將上開車輛出質,得款八萬元,後丙○○陸續繳款至第九期款而未再付款,致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張凌峰 於偵查時、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和潤企業訪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判決雖於主文及事實欄內將「出質」誤載為「質當」,不符合法條用語,但此對事實認定並無誤認之虞,尚不影響全案之認定結果,故由本院更正之。而上訴意旨略以:其有陸續繳納分期款項至第九期,並非僅有四期,並無拒不付款之意圖,被告係因對後果不清楚之情形才犯下過錯,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將本案車輛出質予尚永當舖時,其僅繳納四期分期款,於出質後始陸續繳納五期,合計九期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便利商店代收收據一紙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於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而構成犯罪時,僅繳納四期分期款,其後所繳納之五期分期款,僅為犯罪後再履行部分原定契約之行為,仍無解於本案犯罪之成立,又其將買賣標的物出質且亦未繳納全部分期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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