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即 趙泓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國三公路北巷91公里處,因「1、利用外側路肩超車;2、未帶駕照(經查詢)」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高速公路上適逢週末假日,返鄉車潮十分壅塞,又因大雨過後,路面濕滑,車行龜速,幾近停止狀態。異議人駕車內載一家四口,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九一點七公里處,因妻 陳淑滿 當時已懷孕八個月,大腹便便,無法忍受長時間屈坐車內及憋尿之苦,身心非常不適,瀕臨崩潰,異議人只得靠右緩行至路肩,希望儘速下交流道,尋找女廁,紓解燃眉之急,惟異議人從無駕駛路肩之經驗,迨行至竹林交流道前,驚見交通警察攔阻,固有忐忑不安閃躲游移於路肩、主車道情事,異議人停車告知上情,執勤員警乃以手電筒查看屬實,甚至告知,如果大方繼續行駛路肩,不必避入主車道內,員警將可以警車協助開道,否則只是一般違規。異議人實乃迫於大腹便便妻子內急,急需下交流道尋找廁所,卻不諳交通法規,遇有緊急狀況非但可以大大方方行駛路肩,抑且可以請求交通警察開道前導,故有閃躲於路肩、主車道情事,此乃緊急無奈、人之常情,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等各一紙在卷可參,雖受處分人辯稱:實因迫於大腹便便妻子內急,急需下交流道尋找廁所云云。惟異議人違規之日適逢週末假日,高速公路本可能出現常態性塞車,且高速公路於固定路段皆設有公共廁所,異議人之妻既為孕婦容易頻尿,異議人即應於預見高速公路可能壅塞情況下,行駛一般替代道路或於駛入高速公路前對臨時可能發生之情況做好準備,才不致因其妻內急而行駛路肩,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縱非故意,仍屬過失。再者,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30002206號函說明:「...另查稽查過程中 張君 未曾告知現場執勤員警,車內乘客有特殊情況迫得暫行路肩」之情,此由開立舉發單後舉發警察並未代為開道亦可知,是本件違規並不合於緊急避難行為。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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