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于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8元,餘新臺幣32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6日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自行街口,
因少線道車疏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 林星宏 所有,由訴外人鄭坐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保戶則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43,322元,其中工資
5,472元、零件37,850元,經折舊後金額為30,867元,零件
加計工資之折舊後金額為36,339元,再經以70%過失比例計
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5,437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
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是支線道車,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超
速,且撞到被告車輛之車後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
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多線道車
即訴外人鄭坐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且依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路
況乾燥、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逕
行通過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有過失。又訴外
人鄭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對於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亦自承上情。本院參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鄭
坐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鄭坐尚有超速行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審
酌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附本件肇事資料等證據,均查無
鄭坐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而被告空言臆測,即難憑採,其
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43,32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8
5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3年7月出廠(按實際
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4年1月16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依
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7
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
外,原告又支出工資5,472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35,175元(29,703+5,472=35,175)。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鄭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
所生之損害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
依上述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為24,623元(計算式:35,175×70%=24,623),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2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968元,餘32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850×0.369×(7/12)=8,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850-8,147=29,703